原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肇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翁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至(略)玉梧大道西恒昌板材厂前路段,与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入住(略)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4744.25元(不包括被告翁某某支付的529.90元)、误工费1041.5元、护理费1041.5元、住院伙食费960元及原告的桂x号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3891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给原告。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主张,答辩人同意在上述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应当出具医疗费发票原件,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应该为23天,误工费应该以23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必要,医院方面也没有要求陪人,所有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费应该以23天计算,即伙食费是40×23=92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大地财保肇庆公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法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事故责任的事实等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桂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4、(略)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
5、(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6、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3891元的事实。
被告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修理换件项目确认单、(略)修理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两份。
2、收据、发票(x号、x号)、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略)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二份。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
7、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有关机关单位出具的,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也认可,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4日23时3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车主为林某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略)玉梧大道由东往西(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略)玉梧大道西恒昌板材厂门前路段,越过中间双实线左转至南侧慢车道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封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翁某某、封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此事故的作用相当。翁某某、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左内踝骨折。住院24天至201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肢体功能锻炼,石膏固定患肢一月;2、定期复查CR片(每月一次),三个月后视骨折端生长情况逐渐负重;3、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274.15元。其中被告翁某某支付529.90元;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3891元。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起诉到本院作前述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变更误工费后增至x元,并放弃对被告翁某某、林某某赔偿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均有违法行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封某某、被告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5274.15元(包括被告翁某某支付的529.90元);2、误工费因出院后需石膏固定患肢一个月,三个月后视骨折端生长情况负重,故为43.40元×24(天)+出院后90天=4947.60元;3、护理费43.40元×24(天)=104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5、车辆损失费3891元。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医疗费47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x元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翁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翁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529.90元,由于被告翁某某没有到庭主张或书面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视为放弃。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翁某某、林某某赔偿剩余的车辆损失,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林某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林某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费945元给原告,合计应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封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