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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福彬与被告邝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告李福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7年9月7日,汉族,永兴县人,特别代理。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1951年6月1日,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福彬与被告邝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彬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邝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永兴县X镇红旗煤矿(原吴家湾煤矿)需增资扩股,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人民币x元作为煤矿股金,当时言定该股金记入被告名下,2007年底,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其名下所有股权从红旗煤矿退出,被告退还股金后却未将原告投入的股金退还给原告。据此,特提出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矿股资金x元及利息损失x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吴家湾煤矿投股x元属实,原告所投股金虽然是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该股金后,即投入吴家湾煤矿,由煤矿给原告出具了股金票,现原告所投股金仍在煤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塘门口镇吴家湾煤矿主要股东之一,2005年7月,吴家湾煤矿决定增资扩股,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股金x元,吴家湾煤矿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邝某股李福彬交来的股金款x元。不久,被告邝某将其在吴家湾煤矿的股份退出,原告得知被告退股后,即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投股金x元,被告认为原告股金实际投入在煤矿,不同意由个人退还原告股金,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邝某退还原告李福彬人民币整x元整,限2010年12月20日前之日支付x元,余款x元限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

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6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O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侯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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