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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第三人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鲁某丙、鲁某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第三人鲁某丙、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民政局于2005年11月10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鲁某丁办理的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与第三人鲁某丙于2005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鲁某丙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用其弟鲁某丁的身份信息。由于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导致将原告彭某和第三人鲁某丙的婚姻错误的登记颁发为原告和鲁某丁的结婚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其为彭某与鲁某丁办理的结婚证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某丙、鲁某丁述称:同意原告诉请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3、夏邑县公安局杨集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鲁某丙、鲁某丁户籍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彭某、鲁某丁办理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10日,原告彭某与第三人鲁某丙到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鲁某丙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提交其弟鲁某丁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鲁某丙提供的鲁某丁身份信息,为原告与第三人鲁某丁办理了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原告在与第三人鲁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婚姻登记工作。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给原告颁发结婚证,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鲁某丙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应依法向被告出具其真实的相关证件、证明。第三人鲁某丙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用第三人鲁某丁的身份证代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属弄虚作假行为,对其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给原告彭某与第三人鲁某丁颁发的豫夏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鲁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孙延涛

审判员夏东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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