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4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维超、田高领、孙贵兰、张勤、高秀荣(五人均已判刑)组织20余名信徒在每个周日的上午,在张维超家中进行“灵灵教”邪教聚会活动,张某某系该邪教组织的骨干成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张XX、田XX、孙XX、张X、高XX的供述;3、证人曹XX证言;4、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维超、田高领、孙贵兰、张勤、高秀荣(五人均已判刑)组织20余名信徒在每个周日的上午,在张维超家中进行“灵灵教”邪教聚会活动,张某某系该邪教组织的骨干成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秋,参加了本村X组织的“灵灵教”,在聚会时,主要是唱歌。
2、同案犯张XX供述证实,2001年春节期间因组织“灵灵教”活动,被商丘市公安局劳教一年。2004年秋再次组织“灵灵教”,每逢礼拜天活动一次,在其家里聚会,由其讲道,因有这个聚会点,本村X村的人也渐渐的前来参加聚会,直至被抓,大约有20余人。张某某是这个教会的成员,和田高领也讲过道。
3、同案犯田XX供述证实,在江陈楼玉皇庙张维超家,参加了“灵灵教”邪教组织,礼拜天进行聚会,少者二三个人,多者五六个人。
4、同案犯孙XX供述证实,丈夫张维超因组织“灵灵教”,召集人在家聚会被公安机关劳教,出来后,再次在家组织“灵灵教”邪教组织,该组织有丈夫张维超负责,张某某负责编歌,教歌,田高领负责发展教徒,其和田高领的妻子张勤负责接待工作,星期天上午聚会,人员到齐后,丈夫张维超领着大家先祷告,启请《圣经》,讲罢道由张某某教歌,唱罢歌大家在一起说说话,就结束了。
5、同案犯张X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参加了高辛镇X村的张维超家组织的“灵灵教”并参与了星期日上午的聚会活动。
6、同案犯高XX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前后开始信的灵灵教,在本村张维超家中聚会,由张维江负责讲道,直到张维超被劳教,这个点就挪了,后来张维超劳教出来之后,又到张维超家里聚会,每次聚会最多二、三十人,少者十多人,其和张维超的妻子孙贵兰,田高领的妻子张勤负责搞接待,在聚会时给信徒搬凳子,烧水,端茶,搞服务工作。张某某是该组织成员之一,讲过道、教过歌。
7、证人曹XX证言证实,通过张维超、田高领介绍于2005年春天开始信的灵灵教,到张维超家参加每周日上午9-12点聚会,总负责人是张维超,管理整个教会。张某某是该组织成员之一,在聚会上讲道,教歌,编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证实,“灵灵教”属邪教组织。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维超、田高领、孙贵兰、张勤、高秀荣均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刑。
10、悔过书证实,张某某深刻认识到“灵灵教”是邪教组织,对加入该组织深感后悔,自愿与邪教组织彻底决裂。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22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加入“灵灵教”邪教组织,参与聚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参加该邪教组织感到非常后悔,自愿退出该邪教组织,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赵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