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濮阳八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始时感情一般,被告以各种理由对我虐待、遗弃、打骂成性,因此,后来我长期在外打工,对我不管不问,对我没有丝毫的夫妻情义,我与被告至今已分居九年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桥婚字第X号”。2002年,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申请撤诉。2008年11月19日,本院准许原告撤诉。2009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李XX意见,李XX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但分居已达8年之久,且在撤诉后,仍旧不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李XX也愿意同被告生活。故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李XX较为适宜。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4806.95元的20%计算,原告应当每年按961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支付至2017年10月30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承担抚养费。2010年至2018年抚养费,以每年961元于10月30日前由原告刘某交付被告李某某,付至2017年10月30止。
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某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审判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