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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刘某、郭某在原告的门市部购买水泥175.5吨,计x元;白水泥500#10袋,计款150元;装饰白水泥10袋,计款110元;防冻剂20袋,计款200元;总计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下欠x元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卖给被告的325#水泥172.5吨,按每吨180元计算;425#水泥3吨,每吨200元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认可,但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被告归还原告有钱。这欠条与被告郭某无关。

被告郭某辩称:我是给刘某干的,我是经手人,欠条与我无关,刘某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二十四张,证明被告刘某、郭某欠水泥吨数。

二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不只是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当庭对给原告出具的二十四张欠条以及水泥的吨数与被告郭某无关并表示认可,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辩称已归还不只是7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5000元,依法应采纳原告的自认陈述。对原告庭审中所述的325#水泥和425#的价格分别为180元和200元被告刘某表示认可,依法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度,被告刘某在原告王某门市部购买水泥,工地接收人即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总计用325#水泥172.5吨,每吨180元,合计x元;425#水泥3吨,每吨200元,合计600元;(装饰用)白水泥10袋,每袋11元,合计110元;普通水泥10袋,每袋15元,合计150元;防冻剂20袋,每袋20元,合计400元。上述物品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分歧异议,扣除被告刘某已归还5000元,总计x元。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因建筑工地用水泥,赊欠原告王某的水泥,虽由被告郭某给原告书写出具了二十四张欠条,但被告刘某当庭已自认系其购买。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根据庭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致,确认被告刘某总计欠原告水泥款为x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刘某辩称已归还不只是7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的辩解。对原告庭审中自认已归还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其行为属于业内职务所为,且得到被告刘某的认可,依法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2元,被告刘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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