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以400元每0.8克的价格在郴州一张姓男子处以及一个外号叫“鸿子”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并将毒品冰毒进行贩某,数量达0.9261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段某在资兴市X村苗苗幼儿园附近李某的出租屋内,贩某毒品冰毒0.2克给李某、袁某、段某。三人以打牌抽水的方式筹集了200元毒资付给段某。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零时许,段某在资兴市X村苗苗幼儿园附近李某的出租屋内,贩某毒品冰毒0.2克给李某、袁某、段某。三人以打牌抽水的方式筹集了200元毒资付给段某。
3、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段某在资兴市X村苗苗幼儿园附近李某的出租屋内,贩某毒品冰毒0.2克给李某、袁某、段某。三人以打牌抽水的方式筹集了200元毒资付给段某。
4、2011年8月30日16时许,段某在资兴市X村苗苗幼儿园附近李某的出租屋内,贩某约0.1克毒品冰毒给李某与袁某,收取袁某毒资100元,李某欠段某毒资100元。
5、2011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李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段某购买200元毒品。段某在确认李某是用现金购买的情况下,因有事急于某衡阳便委托段某将2包毒品冰毒及2包粉碎状麻古送至三都李某的出租屋内。段某在李某家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粉末2包。2011年10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在段某身上所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0.19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粉末2包,净重0.03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李某、袁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起获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段某具有以贩某吸、特情引诱侦破、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