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8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王某群(已判决)在义马某朝阳路X路口,遇见被害人侯××,两人发生口角。王某群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群的儿子)殴打侯××,造成侯颅骨骨折。经义马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侯××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于2009年5月5日与受害人侯××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到义马某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王某群的供述,受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左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受害人侯××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义马某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