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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郑某某、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李国强,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X路X路口,原告任某某驾驶交远物流公司的豫x号东风货车向西行驶时,被告段某甲驾驶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车失控侧翻,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豫x号重型罐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段某乙。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五三四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胫腓骨骨折,头皮挫伤等,现经治疗病情稳定。事故发生时,豫x号重型罐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巨大伤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48.0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9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检查费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被告段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段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某分属实,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段某甲是郑某某的雇佣司机,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五张计款x.16元、用药清单、陪护证、吕店乡卫生院收据一张计款332.50元、检查费单据二张计款165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7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400元。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治疗结果、治疗天数为66天、陪护人数为二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及支出医疗、检查、照相、鉴定和交通费用之事实。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4、原告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驾驶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

被告段某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五三四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陪护证)、5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吕店乡卫生院票据、检查费、照相费、鉴定费、交通费)、3、4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吕店卫生院票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相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被告段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四张。用于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

原告任某某对段某乙提交的x元和25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交警队所出具的共载明x元的两张收条有异议,认为与其所领走的x元不符合。本院认为虽然段某乙交付交警队款额,交警队出具两张收条载明为x元,但原告任某某只认可从交警队领取x元,被告段某乙又未提供任某某将x元全额领取之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应认定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款额为x元。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

原告任某某对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无责任。被告段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现该被告以该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为由来证明自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某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某、被告段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段某甲驾驶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某路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西河桥西路口,因躲避一辆手扶拖拉机致使车方向失控,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原告支付裁定费1520元。

原告任某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肝脾破裂;3、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4、全身多发性挫裂伤;5、胸水、腹水。住院治疗66天(2010年5月9日-2010年7月14日),期间二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x.16元,其中原告任某某支付x.16元,被告段某乙支付x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为:“1、院外坚持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抬高足肢;3、不适随诊。”2010年11月2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检查费165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11月3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复查,支出医疗、检查费用327元。原告住院、鉴定期间共支付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某某,该车辆挂靠于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和2009年7月10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某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某额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段某甲系郑某某的雇佣司机。

还查明,事故前,原告任某某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工作,从业资格证号为x。

再查明,原告任某某属非农业户口,长女任××,X年X月X日生;次女任××,X年X月X日生;长子任××,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导致原告任某某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某某的医疗、检查、照相费用凭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为x.16元;交通费凭相关票据认定为400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现原告主张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6天,计19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7.21元/天,二人护理分别计算66天和96天,计7648.02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x元/年计算197天(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22日),计x.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的30%,计x.36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任××9岁,应再计算9年,次女任××5岁,应再计算13年,长子任××1岁,应再计算17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59元/年计算三人共计39年的30%的二分之一,计x.55元,现原告主张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诉求,根据原告伤残程某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某院以酌定x元为宜。以上共计x.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照相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06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根据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申请,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因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在扣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后,余款x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郑某某。因原告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故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0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任某某x.06元,支付给被告郑某某x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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