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定购一批家具,货款总额为5940元,当日交440元作为订金。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家具送到被告居住(略)。但至今被告还欠某告5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偿清货款500元给原告,本案诉某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港市X区X路东侧中山豪华家私城8-13、24-X号摊经营贵港市X区大明家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2011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的家私经营部订购了一批家具,总价款为5940元,并支付了订金440元,双方约定原告包送包安装,货到被告付清余款55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家具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贵港市X区金都铭筑X号并安装完毕。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某款500元至今未某。原告遂提起本诉某。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未某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某告偿还所欠某款这一诉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邱某货款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