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X街“这样装饰公司”南临的电玩城门前将被害人白X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抬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95元。销赃得款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白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