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院职工。
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亮、张进,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诉称,刘某福因“风心病40+年,阵发性胸闷、心累10+年,突发1天”,于2009年1月2日到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心功Ⅱ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09年1月5日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和支架植入术。术后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于2009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双瓣置换术、术中直视下左主干冠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刘某福并发严重的低心排综合征,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刘某福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某、儿子刘某。现原告李某、刘某认为经鉴定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在对患者刘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系致患者刘某福死亡的间接因素,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赔偿因刘某福治疗及去世产生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x.23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的40%即x.89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辩称,患者刘某福因“风心病40+年,阵发性胸闷、心累10+年,突发1天”,于2009年1月2日到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心功Ⅱ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09年1月5日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和支架植入术。术后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于2009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双瓣置换术、术中直视下左主干冠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刘某福并发严重的低心排综合征,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属实。现经鉴定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在对患者刘某福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系导致患者刘某福死亡的间接因素,对因刘某福去世产生的损失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刘某福(X年X月X日出生)因“风心病40+年,阵发性胸闷、心累10+年,突发1天”,于2009年1月2日到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心功Ⅱ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09年1月5日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和支架植入术。术后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于2009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双瓣置换术、术中直视下左主干冠脉支架植入术。术后刘某福并发严重的低心排综合征,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刘某福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某、儿子刘某。现原告李某、刘某认为经鉴定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在对患者刘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系致患者刘某福死亡的间接因素,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赔偿因刘某福治疗及去世产生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x.23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的40%即x.89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负担。
审理中,经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其分析说明为:重庆市某某医院在对刘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1、心功能诊断无依据,存在过错。病某资料示:入院诊断心功能Ⅱ级,后诊断心功能Ⅲ级,无心功能Ⅱ级以及由Ⅱ级转为Ⅲ级的依据(无心功能的详细症状体征描述),存在过错。2、入院查体漏检,存在过错。病某资料示:入院时对主动脉瓣有无杂音未进行描述,而转科后有主动脉瓣Ⅲ级杂音,而入院时医方检查的医生为心内科专科医生,应诊断出主动脉瓣有无Ⅲ级舒张期杂音,因此专家组认为:主动脉瓣Ⅲ级舒张期杂音,专科医生应该发现,故存在漏检,属过错行为。3、告知义务不充分,存在过错。患者行两次支架置入术,间隔时间较短,医方未充分告知第二次支架置入术,存在危险增加的风险性,使患方失去选择手术的知情权,故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患者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有手术指征,医方行双瓣置换术+支架置入术,手术难度很大,目前医学界也存在较高的死亡率,故其自身疾病某较高的参与度。其损害后果是:心脏手术后并发症,低心排综合症致患者死亡,而医方存在心功能诊断无依据、入院查体漏检、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因此,重庆市某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亦是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鉴定意见:1、重庆市某某医院在对刘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行为系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
另查明:1、患者刘某福共计产生医疗费x.28元,已支付医疗费x元,尚欠医疗费x.28元;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x.05元,2009年1月13日产生医疗费x.61元,2009年1月14日产生医疗费x.62元。2、重庆市某某医院、李某于2009年1月20日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福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检验鉴定,分析说明为:经审阅重庆市某某医院、李某(死者之妻)目前提供的病某资料,结合尸体及病某学检验,死者生前患风心病、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左心室肥大、主动脉广泛粥样硬化和多脏器动脉硬化。心脏双瓣膜换术和冠状动脉金属支架植入术后,应用抗凝血等药物治疗,致使机体处于低凝血状态并伴有出血倾向,引发心脏、心包等手术受累脏器组织出血和水肿,心包腔和胸腔积血、积液,诱发心力衰竭;并发硬脑膜下血肿、脑水肿挤压脑干等生命中枢。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检验意见:刘某富因术后心力衰竭、硬脑膜下血肿,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3、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垫付了尸检鉴定费8000元、医疗责任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某、费用明细、发票、户籍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刘某福系因“风心病40+年,阵发性胸闷、心累10+年,突发1天”到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和支架植入术后,在间隔较短的时间内再次接受双瓣置换术+支架植入术,术后并发严重的低心排综合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在间隔较短的时间为患者刘某福行两次支架置入术,未充分告知第二次支架置入术存在危险增加的风险性,使患者刘某福失去选择手术的知情权,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以及心功能诊断依据不足、漏检等过错;结合患者刘某福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有手术指征,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行双瓣置换术+支架置入术手术难度很大,目前医学界也存在较高的死亡率,患者刘某福死亡其自身疾病某较高的参与度,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系致患者刘某福死亡的间接因素,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应当对患者刘某福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23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18年=x元、丧葬费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刘某福死亡产生的医疗费x.2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刘某x.72元;此款,扣除尚欠医疗费x.28元,余款x.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尸检费八千元、鉴定费五千元,合计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李某、刘某负担一万零六百九十五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负担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支付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九千一百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两千九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