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雨雷,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8时59分,被告肖某驾驶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等后河中桥路段时将我撞伤,当时送往医院抢救。我于2010年1月2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认为我要求被告赔偿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的赔偿项目均已执行完毕。按照法院的判决,我的后期治疗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二次手术等费用6807.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肖某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807.29元没有异议,同意商业险放在本案一并解决,赔偿款可以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未交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三责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按合同约定解决;3、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的事实及应予参照的计算标准。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陪护情况。3、住院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7004.27元。
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据2有瑕疵,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且其中有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8时59分,被告肖某驾驶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等后河中桥路段处时,原告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两车相遇时轻型货车右侧和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x.60元,本院(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0%)。并依法做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0元,由原告自负30%,即6237.18元。被告肖某负担70%,即x.42元及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投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之诉求,(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6页表述为:“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其他赔偿项目均已执行完毕,该判决书还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每天按50元计算。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5日,原告张某某因“内固定取出术”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7004.27元。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手术三周后允许下床,避免重体力劳动,一个月内复诊。
还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所投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及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肖某负70%责任,原告张某某负30%责任其责任划分适当。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7004.27元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内的误工费根据(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10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计算为9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现原告要求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之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之诉求,因无明确医嘱,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之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939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x.84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70.43元。因该部分赔偿款原告主张自负3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将原告未主张部分扣除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24.27元,由原告自负30%,即2227.2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0%,即5196.99元,因被告肖某系在履行职务时致伤原告,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投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中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137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196.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