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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孙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孙某。2011年8月17日,被告孙某称自己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日被告孙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杜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应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杜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某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被告孙某与杜某的结婚及离婚登记档案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时被告孙某与杜某系夫妻的情况;

三、借条原件,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

被告孙某书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上的名字亦是我本人所签,但当时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7%,且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年底。现我同意返还原告借款,但要求慢慢返还。

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7日,被告孙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原告叶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叶某人民币壹万元。2011、8、17”。被告孙某在借款人栏签名。该份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某均借故拖欠。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均借故拖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孙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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