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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生活及各方面不体贴其,对其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一直由其母亲照看,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天,孩子与被告没有母子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并且被告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也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双方的幸福和小孩能健康成长,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实,小孩在8个月之前一直由被告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金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有小孩后,双方偶尔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偶尔为琐事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加强语言沟通,原告对被告能多理解,多沟通,被告对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亦能多体贴些,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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