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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中心与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遂平县法制局干部。

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云中,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地中心与被告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地中心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V]岈山大酒店房地产一处,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该房地产转让款的给付方式达成“房地产转让价款清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该房地产总款为360万元,分三次给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将在酒店宗地房舍交付给了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时至今日共欠原告150万元未付,被告2007年及2008年两次书写还款计划,但仍违背还款计划,拖延偿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付款,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房地产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

被告荣某某辩称,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仍有八间门面房未交付,原告已经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地产转让价款清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土地中心将本单位的V]岈山大酒店的房地产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荣某某,转让总价款为360万元,其价款的分次清偿协议如下: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荣某某向土地中心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40万元,该笔款项土地中心收到10日内为荣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房屋产权证给荣某某,并且在交款时土地中心应将双方约定转让的房产及实物全部交付给荣某某管理使用。二、自土地中心将房产证交给荣某某之日起2个月内,荣某某支付第二批款项人民币60万元。三、自荣某某向土地中心交付第二批款项后一年内,荣某某再第三次向土地中心支付总价款160万元,同时土地中心向荣某某交付全部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中心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中的所有费用及税金全部由土地中心承担。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荣某某向土地中心出具应付款项的欠款凭证,在履行本协议时,该欠款凭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六、合同签订之日前土地中心房地产所遗留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土地中心负责承担。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认真协商,志愿平等订立,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按总价款20%赔偿对方,以补偿由此而带给对方的损失。2004年11月22日,土地中心出面,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荣某某颁发了房权证书(房权证遂Hp字第x号),该房权证书已注明不包括八间门面房。2005年3月16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荣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遂国用(2005)第X号。荣某某购买的V]岈山大酒店的全部资产是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拍卖公告中已载明拍卖的建筑面积为4545.46平方米,拍卖V]岈山大酒店时的全部房产建筑面积也不包括八间门面房的建筑面积(174.01平方米)。荣某某的房产证亦载明八间门面房的面积已减去,即荣某某取得的V]岈山大酒店的全部资产是指八间门面房以外的资产。2007年4月19日及2008年8月20日,荣某某两次向遂平县国土局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显示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360万元,已交210万元,下欠150万元,对下欠的150万元房地产款,荣某某均制定了还款计划,两份还款计划中荣某某均写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还清欠款”。2005年3月15日,荣某某向土地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荣某某申请国土局提前办理原V]岈山大酒店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用于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国土局房款,本人如不能按合同要求偿还国土局欠款,视为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赔偿。另查,2009年6月23日,荣某某向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将本人的房产证抵押于房产交易所。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中心的主管部门。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及拍卖的相关手续,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价款清偿协议,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本院应予采信。荣某某欠土地中心房地产款150万元,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卖方土地中心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荣某某所欠土地中心房地产款150万元应向土地中心及时清偿。买受方荣某某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清偿欠款,应视为违约,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荣某某应向土地中心赔偿违约金72万元。荣某某辩称土地中心应向本人交付八间门面房,其理由不能成立,即土地中心在交付拍卖该宗房地产时就不含八间门面房,且荣某某已登记的房产证书中已将八间门面房的面积减去,因此应认定荣某某购买原V]岈山大酒店的房地产不包括八间门面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遂平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房地产款150万元,并赔偿给遂平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违约金7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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