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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农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1950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崔某某与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农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农信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虞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一审原告崔某某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1979年经虞城县X乡信用社主任介绍,到该信用社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做饭,单位多次发给奖状。一直工作到2006年11月,该信用社以取消炊事员为由停发工资。请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并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庭审中虞城农信社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偿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崔某某在原农行营业所和闻集信用社合用的食堂里做饭,工资由两单位发放。后农行营业所与信用社分开,崔某某到信用社做长期临时工至2006年11月。双方发生争议后,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5日作出虞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虞城县闻集信用社原系法人单位,后因政策变化,法人单位变更为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在被告虞城农信社下属的闻集信用社从事长期临时工,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责任是由于被告用工不规范。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闻集信用社虽然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某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8520元(按县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710元计算12个月);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针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而言的,而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予以经济赔偿。

虞城农信社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干炊事员系信用社部分职工个人聘请,与被上诉人单位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于1979年进入被上诉人虞城农信社下属的闻集信用社(前期与农行营业所联合办公,1996年两单位分开办公)做炊事员工作,直至2006年10月被上诉人停发其工资,已连续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27年之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27年,被上诉人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虽因政策等客观情况的变化解除与上诉人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补偿办法的规定,按工作年限补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补偿数额为:27个月×710元/月+27个月×710元/月×50%=x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某申请再审称,本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28年,虞城农信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虽认定虞城农信社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仅判决虞城农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虞城农信社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或给与相当于养老保险金数额的赔偿。

虞城农信社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某称在我单位连续做临时工28年与事实不符,1996年底因政策变化,信用社与农行脱离隶属关系,此时,崔某某已经离开,在闻集街上经营小吃。1997年信用社独立之后,为解决几个职工吃饭问题,经商议个人共同出资请崔某某在经营饭店的同时为几名职工做饭,单位从未为其发过工资。为农信社做饭时间应从1997年开始,至2006年不满10年。由于崔某某自主经营食堂,职工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完全是职工个人行为,不是虞城农信社聘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

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某某要求虞城农信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崔某某于1979年进入虞城农信社下属的闻集信用社(前期与农行营业所联合办公,1996年两单位分开办公)做炊事员工作,在两单位联合办公期间,崔某某的劳动报酬由两单位共同发放。虞城农信社与农行发生分离后,崔某某为虞城农信社做饭,虞城农信社也为其支付了一定的劳动报酬,同时自己兼营其他生意,直至2006年10月虞城农信社停发了崔某某工资,至此,崔某某已连续在金融单位做饭27年之久,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虽长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虞城农信社及分离前的单位长期雇用行为,虞城农信社与崔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虞城农信社单方解除与崔某某的劳动合同,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二审已作详细评述,并已判令虞城农信社支付崔某某2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一审法院执行,虞城农信社对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已履行完毕。由于崔某某是农业户口,不是在编职工,因政策的原因虞城农信社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只能给予崔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崔某某要求虞城农信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继续曾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崔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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