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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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周某某进入义煤集团耿村矿机修厂,趁门岗无人之际,将厂内的废旧托滚、绳轮、减速机外壳等废旧钢材共计790公斤装入面包车内,后周某某离开。当天18时许,任某某驾车经过耿村矿机关大门时,被矿保卫科人员查获,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75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到义马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耿村矿机修厂的报案材料及该厂负责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盗窃现场及物品照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义煤集团耿村矿运销公司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酌定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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