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闽x号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在324国道94KM+480M处撞上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红色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了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7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年10月14日,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及被害人严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郑某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郑某无证醉酒驾车,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