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女,19XX某X某X某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某X某4569,苗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某。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11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某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X某与同村村民X某一起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某林地捡板栗子。下午1时许,被告人X某在回家途中经过“法岩塘”林地下边的“三栋田”自家责任田处时,看见田里的稻草及先前从田老坎上割下的茅草已经晒干,为了清除田间杂物整理稻田备耕,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焚烧。由于风大,火团被风吹起落在稻田边的另一堆茅草上引起燃烧,并迅速蔓延燃烧至稻田上面的造林林地中,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X某立即进行扑救,见火势无法控制,就回家向村民求援。在县X某政府工作人员及附近村民的奋力扑救下,大火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地面积11.4公顷,均为有林地,烧毁林木总蓄积量151立方米,出材量93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x株;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X某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某的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证被告人X某的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某委会分别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X某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火烧迹地总面积达11.4公顷,均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犯某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某事实,系自首,且犯某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X某一直遵纪守法,群众评价较好,其没有再犯某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某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X某以失火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某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某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某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某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某情况,同时禁止犯某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某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