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伙同史长春(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X区金牛山加油站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杨xx挟持到杨xx所开的轿车内,由史长春驾驶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向山西方向行驶,祁某等人在车内对杨xx威胁、殴打。下午16时许,在途径三门峡收费站缴费时,杨xx趁机向收费员呼救。祁某等人逃离,杨xx获救。2011年9月4日,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史长春的供述,证人郭某乙、简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