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袁黎辉申请执行刘某某履行(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协议二万二千元一案中,将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荥阳市X镇新龙酒店家属楼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0年2月26日将该查封裁定书邮寄送达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房屋系被查封财产,仍于2010年3月12日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予以出售,严重干扰了荥阳市人民法院的案件的执行。现被告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阎某某的证言、法院民事裁定书、原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已查封的财产,仍予以转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履行义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