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车牌号为“福建B/20852”的蓝色大型拖拉机从莆田某X村方向行驶,行经南线4KM+200M处刮倒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柯某某,造成被害人柯某某被该车车轮碾压致死及自行车毁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彭某弃车逃逸。同年9月7日,原莆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柯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柯某某的亲属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已付清),被害人柯某某的亲属不再就本案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户籍地莆田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