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与何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中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

被告谭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邓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告何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几年前,被告何某称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何某于2009年1月2日写下借条。因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谭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邓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日何某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何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何某从未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

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写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的字迹予以鉴定,该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检材上的字迹是何某本人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何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何某借到邓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正(¥x元)”。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何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抗辩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条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何某、谭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晶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