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52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开办无名诊所进行非法行医。2009年3月20日、2010年1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先后两次对张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进行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属于非法行医,其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