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现住(略)松山镇X村盛头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松山镇X村盛头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闽西监狱服刑,系被告人邱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林国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中房镇X村大坑X号。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中房镇X村大坑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之父。
(略)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邱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邱某乙、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邱某乙伙同陈某丁、“少云”等七、八个男青年在(略)城关嘉馨小区康乐电子店楼下附近的水果摊吃东西,被害人陈某甲和朋友薛某某、陈某原三人骑电动车经过,因电动车开过时不小心将地上的污水溅到被告人邱某乙等人身上,被告人邱某乙等人即追过去,当被害人陈某甲等三人到了嘉馨小区内神州网吧正门停车准备到网吧时,被告人邱某乙等人就冲过去质问被害人陈某甲为什么将水溅到他们身上,并对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邱某乙还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砍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暂定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乙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其被邱某乙、陈某丁等人持马刀、空心管围殴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447.52元(含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1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每月2500元,按6个月计算)以及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邱某乙辩称,他责问对方为什么将水溅到他身上,对方说溅到又怎么样,他听了很生气,就和陈某丁用拳头打对方,随后就准备离开,被害人的朋友拿了电动车的保险锁冲过来,他就用水果刀刺了被害人几刀。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林国斌提出,被告人邱某乙系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且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望能从轻处罚;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偏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依据,误工时间应按3个月计算比较合理,原告人户籍是农村的,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城关,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继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关鉴定,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邱某乙与陈某丁等人在(略)城关嘉馨小区康乐电子店楼下的一个水果摊旁边吃水果。被害人陈某甲和朋友薛某某、陈某原三人同坐一辆电动车到神州网吧上网,经过被告人邱某乙等人身边时,不小心将地上的污水溅到被告人邱某乙等人身上,于是邱某乙、陈某丁等人就冲过去并拦住了薛某某,质问薛某某为什么将水溅到他们身上,薛某某不承认,邱某乙、陈某丁等人很生气,就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并追打陈某甲等人。陈某甲被追上后,被邱某乙、陈某丁等人围殴,并被邱某乙用刀砍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系刀砍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属轻伤,外伤致右侧气胸属轻伤,鉴定结论暂定为轻伤。陈某甲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8347.52元、伤情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丁、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罗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被告人邱某乙经过,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略)医院病历记录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邱某乙等人并不是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而是在被污水溅到身上后,陈某甲等人又不承认的情况下,去殴打陈某甲等人,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是事出有因,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因此被告人邱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乙辩称对方拿着电动车的保险锁冲过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乙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为了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以相应刑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乙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伤情是由被告人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共同侵害造成的,应由被告人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人均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误工时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人的伤情以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为宜,误工费应调整为4140元(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6/天×9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828元(46元/天×18天);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无医嘱,但请求项目合情合理,应予适当考虑,其赔偿数额调整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后期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具体请求数额,且未提供伤残鉴定凭证,后期继续治疗费也未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的答辩意见,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丙、陈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8347.52元、护理费828元、误工费41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辛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