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被告:马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汉明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1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诺2011年10月底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闭而不见,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署了借款数额为50000元整人民币的借条,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署了借款数额为20000元整人民币的借条,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科研经费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在某大学校区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2011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底,以上共计借款7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直至今日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也能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付,有其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程某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汉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