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甲。
第三人傅某乙。
法定代理人傅某甲,系傅某乙之父。
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傅某甲为被告、傅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傅某甲、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朱某与傅某甲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与傅某甲发生婚外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傅某乙。在薛某与傅某甲交往过程中,傅某甲擅自出资先后购置了3套产权房,分别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花园房屋”)、上海市X路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并登记在薛某名下,现某路房屋、某花园房屋已被薛某出售。傅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薛某名下,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行为。故起诉要求薛某将某某路房屋返还给朱某,至于傅某甲是否有份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薛某辩称,国权后路及某花园房屋确实由傅某甲出资购买,其中薛某对某花园房屋出资10万元,傅某甲的出资属于其对薛某的赠与;即使傅某甲的出资属于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傅某甲对自己的一半也有权处分,而且侵犯朱某权利的是傅某甲,并不是薛某;某某路房屋系以国权后路及某花园房屋出售后的房款所购,是薛某用自己的钱购买的,且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薛某名下,与朱某没有关系;而且朱某已在2003年知道傅某甲出资为薛某购买房屋的事实,现朱某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甲辩称,朱某所称属实,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薛某应当返还某某路房屋。
第三人傅某乙述称,同意傅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傅某甲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薛某与傅某甲于1990年相识交往,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傅某乙。1998年7月13日,薛某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262,532元的价格购买某路房屋,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2000年10月5日,薛某与乙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76,038元的价格购买某花园房屋,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2006年3月21日,薛某与窦某、徐某、窦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48万元的价格将某花园房屋售出。2006年4月12日,薛某与丙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888,000元的价格购买某某路房屋。2008年5月6日,薛某与朱某、朱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68万元的价格将某路房屋售出。
另查明,2003年7月20日,朱某代傅某甲(甲)与薛某(乙)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分手达成的协议,其中一段载明:“原甲方赠与乙方的二处房产(某路及某花园)和波罗车一辆均归乙,待傅某乙成人之后,产权归傅某乙,薛某有使用权”(其中“原甲方赠与”五个字被划掉,“归乙”两个字被划掉)。协议签订后,薛某与傅某甲未实际分手,直至2008年正式分手。薛某对此表示,虽然“原甲方赠与”五个字已被划掉,但说明当时确有赠与的说法;“乙方的二处房产”也可以证明房屋是薛某的;又可证明朱某当时就明知傅某甲赠与房屋的事实。朱某对此表示,“原甲方赠与”五个字已被划去,根本就不是赠与,当时双方对此认识不一致,故划去重写;关于时效问题,朱某直至2008年才得知两套房屋被出售的事实,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薛某认为朱某此意见是对《调解协议书》的认可,与朱某提起侵权的主张自相矛盾。
审理中,朱某与薛某确认,购买某路房屋的房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0万元,购买某花园房屋的房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朱某表示,上述50万元均由傅某甲出资。薛某表示,购买某花园房屋其中10万元由薛某出资,其余40万元确实由傅某出资;关于购买某某路房屋时,使用出售某花园房屋所得款项40万元支付首付款,另外贷款48万元是使用出售某路房屋所得款项去还清的。朱某为反驳薛某的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记载,薛某的父亲薛某林作为证人陈述,国权后路的房子、水产路的房子、天馨花园的房子都是傅某甲出的钱买的,薛某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薛某也表示天馨花园全部是傅某甲出资,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又表示薛某出资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两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收据、契税申报单、结婚证、房地产登记册、《调解协议书》、(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审查,薛某在与傅某甲交往期间,先后购买某路房屋、某花园房屋,其中某路房屋的购房费用为30万元,某花园房屋的购房费用为20万元。薛某虽表示自己在购买某花园房屋时曾出资10万元,但薛某已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某花园房屋全部由傅某甲出资,且结合其父亲在另案中所作的证言,本院可认定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所花费的50万元均由傅某甲出资。傅某甲出资该50万元,是在其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傅某甲未经共有人朱某同意,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薛某坚持傅某甲为其出资购房属于赠与性质,但并未提供赠与协议等书证,《调解协议书》中的赠与字样也被划掉从而难以佐证。傅某甲与朱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互相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傅某甲长期与薛某交往,还出资为薛某购买房屋,即使其出资部分已对薛某构成赠与,也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因此,薛某关于傅某甲有权将自己的一半赠与给薛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朱某虽在2003年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已知道了事实真相,但当时薛某也在协议中承诺将某路房屋、某花园房屋留给傅某乙,该条款可视为薛某将房屋赠与傅某乙的意思表示;可是薛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而是将两套房屋出售,故朱某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其得知两套房屋出售之时,而非2003年签订《调解协议书》之时,朱某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薛某接受傅某甲出资的50万元,购买了某路房屋、某花园房屋,并登记成为房屋的权利人,其购房行为系其意思自治,并不侵犯朱某的权益。同样,薛某将两套房屋出售并又购入某某路房屋的行为,也系其自主的合法行为,薛某作为某某路房屋的权利人受到法律保护。朱某现对某某路房屋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薛某应将傅某甲出资的5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傅某甲、朱某夫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薛某返还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被告傅某甲返还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薛某、傅某甲各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穆英慧
代理审判员张春凤
书记员吕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