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华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徐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被告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徐某创办的湘潭县中创空心机砖厂合伙人周某乙签订煤灰供货协议,协议就供货的价格、数量各项质量指标、供货日期和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周某乙送煤灰5270吨,计货款壹拾玖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x元),已付壹拾万零伍仟元整(x元),尚欠捌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x元)未付,以上欠款有被告周某乙2009年9月12日的结算欠条为据,事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付清货款,但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付款,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砖厂是由徐某个体经营的,该砖厂是徐某租赁给周某乙的,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周某乙负责,不应该由徐某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周某乙与二原告签订煤灰供货协议属实,根据协议约定的价格,原告从江西省萍乡市先后送来煤灰5270吨计货款x元,被告方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尚欠货款x元,由于被告周某乙砖厂是合伙经营,因管理不善以及合伙之间的一些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从而导致砖厂停业,被告周某乙也只好外出打工谋生,被告周某乙投入砖厂的资金也无法收回,所欠二原告的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现二原告起诉被告周某乙归还欠款,被告周某乙个人无法承担,只能待砖厂恢复生产后再归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徐某注册登记创办湘潭县中创空心机砖厂;同年8月28日徐某与周某乙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办湘潭县中创空心机砖厂;将该砖厂作价190万元,徐某占60%股份额114万元,周某乙占40%股份额76万元;订立协议当天,周某乙已按协议支付40万元股金给徐某,二期股金36万元协议书约定在2008年4月28日支付。2008年7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中创空心机砖厂合伙人周某乙签订煤灰供货协议,协议供货的价格每吨37元,并就供货质量、供货日期和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周某乙送煤灰5270吨,计货款壹拾玖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x元),已付壹拾万零伍仟元整(x元),尚欠捌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x元)未付。2009年9月12日被告周某乙出具了结算欠条。之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周某乙付清货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另查明:因周某乙未能将二期股金36万元按约定在2008年4月28日支付给徐某,同年9月25日徐某与周某乙签订终止协议,将原合作协议变更为周某乙租赁经营。
以上事实,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8月28日合作协议书,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办砖厂;3、送煤协议,证实送煤的价格质量等;4、2009年9月12日被告周某乙出具的结算欠条,证实被告周某乙欠二原告煤款x元。二、有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砖厂是徐某个人创办经营;2、终止协议,证实被告徐某与周某乙于2008年9月25日解除2007年8月28日的合作协议,变更为周某乙租赁经营;3、2008年12月24日被告徐某与陈桂林签订租赁合同,证实砖厂一直租赁给他人经营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煤灰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按协议约定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周某乙出具条据,尚欠二原告货款x元未付;因徐某与周某乙系合伙关系,故徐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履行后经结算所余欠的货款,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四、徐某与周某乙的终止协议将原合作协议变更为周某乙租赁经营,没有告知原告方,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某、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