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部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人事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原审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良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梦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人事局、兴才苑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9日,原告与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兴才苑X号楼B段,建筑面积约209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5O元,工期150天,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双方约定承包方每月25日报当月形象进度,X号报下月施工计划,次月5日前拨付工程款。原告于2OO6年9月14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直至起诉前,该工程一直未组织验收。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001.09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50元,工程价款为x.5O元,施工中,变更、增加部分为x.08元,上述两项合计价款共x.58元。原告起诉前已领取工程款x元,现被告东良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x.58元。原告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1日支出建筑工地看管费x元。另查明,市人事局与东良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发包人拖延验收,应视为原告承建的X号楼B段已竣工。原告承建的X号楼B段已竣工,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东良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在合同中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7年6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因被告未积极履行组织验收义务,致使原告所建X号楼B段一直未能交付,所产生的看护费,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兴才苑项目部是被告东良建筑公司的内部临时机构,其一切民事行为后果由设立人东良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只在欠付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58元以及自2O07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金x.58元,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看护场地工人工资x元,司法鉴定费x元。三、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在欠付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OO0元,二项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8O0元,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东良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原审认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定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上诉人未授权项目部将工程转包,所欠工程款应由项目部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错误。2、该工程不存在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增加及变更,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评估数额认定不客观;3、工地看管费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列,不应判决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1、东良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其设立的下属项目部承包行为的法律后果。整个施工过程均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承包未授权,与答辩人所签订合同无效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施工变更增加部分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诉人称变更增加部分及评估数据认定不客观不能成立。3、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接收义务,答辩人不得不安排合理看护,此项开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支付看护场地费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看护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下设的兴才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X号楼B段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二级建筑工程师资质证书,只能证明其个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不能证明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被上诉人王某某据此进行了投资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中,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开工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给付工程款凭证等一系列施工行为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并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且上诉人东良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评估报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均证实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由此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应承担其设立的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正确。上诉人称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成立,但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司法鉴定是否客观问题,原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东良建筑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称鉴定报告不客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看护场地支付的工人工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竣工后的看护费用因王某某在二审庭审后自愿放弃此项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正确,应予维持。因王某某放弃对看护费的请求,原审该项判决应予纠正。关于商丘市人事局责任承担的原判内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项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平顶山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58元及自2007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金x.58元,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在欠付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看护场地工人工资x元、司法鉴定费x元。”
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按原判执行,一审司法鉴定费x元由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x元,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公司负担x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