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日被羁押,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5日21时许,在本区X路X号其工作的游戏房内,因对朱某心怀不满,意欲教训,遂纠集伍某(已判刑)一起对朱某实施殴打,造成朱某头部挫裂创、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左肘关节呈屈曲位,活动明显受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伍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