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1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生长子彭某部,2009年3月生次子彭某顺。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我,被告的家人也常虐待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婚前被告给我的x元彩礼款,除给被告买一辆摩托车6000元外,其余款均因小孩吃奶粉和生活花费完了。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次子彭某顺。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同意原、被告各抚养一子。婚前所给原告的x元钱,其中原告给我买一辆摩托车花6000元,下余x元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1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生长子彭XX,2009年3月生次子彭XX。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所生两子,原告要求抚养一子,被告亦同意。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被告彭某某所生育两子,原告张某抚养次子彭XX,被告彭某某抚养长子彭XX,互不付小孩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