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及原审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3月份,赵某某为崔某乙出具“河南省巩县孝义耐火材料厂发货清单”一份。赵某某在该发货清单内注明:“熟石一级,3车,计壹拾捌吨正”,并在经手人栏内签名。2000年8月17日,赵某某为崔某乙出具证明一份,注明:“95年12月份,崔某甲收崔某乙(证)一级熟石壹拾捌吨整(正)。96年3月份,赵某某受崔某甲委托补票一张”。二、崔某乙因此纠纷曾于2008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称:赵某某系厂里保管,为崔某乙出具发货清单不错,但没有收崔某乙的货。赵某某出具发货清单是崔某乙和崔某甲让出具的。三、1995年12月份,崔某甲购买崔某乙一级熟石18吨。1996年3月份,崔某甲委托赵某某为崔某乙补票一张。四、2008年以来,巩义市X镇一级熟铝石每吨价格为500元。五、崔某乙多次向崔某甲讨要该款。
原审认为:崔某甲购买崔某乙一级熟石18吨,应当偿还此笔货款,赵某某为崔某乙出具相关手续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崔某甲购买崔某乙货物后至今仍未偿还此笔货款,故崔某乙要求按现市场价每吨500元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崔某甲应偿还崔某乙货款9000元,崔某乙多次向崔某甲讨要该款,故崔某甲辩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崔某乙货款9000元。二、驳回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甲负担。
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崔某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自从崔某乙1997年起诉此笔债务未得到支持时起到2008年4月6日,崔某乙又一次起诉,时间长达10年之久,崔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崔某乙所举证不符合最高院(2008)X号关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率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崔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2008年以来,涉村镇一级熟铝石价格为500元一吨”,并认为:崔某乙要求按现行市场价每吨500元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支持。与崔某乙在1997年和2008年4月6日诉状中已称:“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吨200元”相悖,三、原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既然崔某乙称当时的市场单价是200元,即使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也应当按当时的200元单价计价。原审判决已现行单价500元计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崔某乙诉讼请求。
针对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崔某乙口头辩称:一、崔某乙每年催要货款,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崔某甲恶意拖欠货款,应按2008年价格计算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份,崔某乙与崔某甲口头约定:一级熟铝石价格为200元一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乙与崔某甲之间买卖熟铝石的民事行为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崔某甲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崔某乙主张熟铝石价格500元一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2008年以来,巩义市X镇一级熟铝石每吨价格为500元”认定1995年12月份熟铝石价格没有依据,故实体处理欠妥。崔某甲关于熟铝石价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崔某乙崔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某乙货款3600元。
三、驳回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