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29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李某某借取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7月15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同意偿还。那是因为原告原来想托我在我村买块地。当时我村书记李某亭收到6万元现金。后来,地没买成。原告要求还款,李某亭就写了份借条。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防止当时事态恶化,我也就对原告打了个x元的借条,但性质不是借款。我同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了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买块地做商业开发,就找到被告李某某协调办理。随后,由于种种原因,买地一事办理未果。为弥补原告的损失,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随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持据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付某某提供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经质证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债权债务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是借款,不应偿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债务证明应承担民事责任。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当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