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