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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电力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委会大河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睿,叶新丽,云南刘胡乐(略)事务所(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居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云南曲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芳,云南曲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乡X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年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8日,刘XX向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机构农经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还款日期约定为2006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由西山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电力科技园提供担保。2007年2月28日,刘XX向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借款利息x元。2008年2月14日刘XX向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借款利息x.5元。2008年12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向刘XX催收借款,刘XX尚欠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x.25元至今未付。电力科技园系西山电力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没有按时参加年度检审,已于2001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未能提供电力科技园为刘XX提出保证有西山电力公司书面授权的相应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XX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刘XX应依照约定履行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至于西山电力公司、电力科技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电力科技园系西山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西山电力公司书面授权不得提供保证,但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西山电力公司和电力科技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x.25元;驳回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5元由刘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XX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由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x.2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上诉理由:一、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诉权。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借款人是刘XX及案外人张振海,原审中,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订立借款合同的主体,无权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二、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刘XX和案外人张振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外人张振海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中遗漏共同被告张振海,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农经站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2、刘XX是本案借款人,张振海只是提款人,张振海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3、刘XX于2008年2月14日偿还利息x.5元,并于同年12月18日签收了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山电力公司陈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刘XX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贷款人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而非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西山电力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刘XX提交了新的证据:1、进帐单、转账支票及收据,欲证明本案贷款主体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2、刘XX与张振海的结婚证、户口册及离婚证,欲证明借款时刘XX与张振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除对证据2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西山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案外人张振海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张振海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委员会农经站融通资金借款书》中贷款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借款人是刘XX,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借款人只是刘XX,刘XX的配偶提款人张振海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起诉刘XX,上诉人刘XX在原审中也认可债务由其承担,因此,张振海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本案中《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委员会农经站融通资金借款书》中贷款人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二审中,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其是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一切民事活动及产生的民事后果均由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作为内设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刘XX于2006年10月8日借款,2007年2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x元,2008年12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刘XX送达《催收通知书》主张借款,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由西山电力公司分支机构电力科技园进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债权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审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81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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