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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万达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中原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兴,云南中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昆明万达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棣公司)、昆明万达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利公司)、吴某某、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9日,银裕公司与唐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保字第X号《委托保证合同书》,银裕公司同意为唐棣公司向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云溪支行(以下简称:云溪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始至2008年2月14日止的短期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主合同到期,唐棣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造成银裕公司代偿损失的,唐棣公司必须赔偿银裕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第八条约定,唐棣公司未按银行规定时间归还银行贷款,银裕公司有权以其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担保费。同时银裕公司与唐棣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唐棣公司自愿交纳贷款风险保证金50万元,如贷款未能全部还清,则该保证金优先用于清偿相关债务;2007年2月14日,银裕公司与云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2月9日,银裕公司与万达利公司、吴某某、王某、黄某坤又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由四个反担保人对银裕公司为唐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唐棣公司获得了银行贷款500万元,但唐棣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某息,贷款于2008年2月14日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后唐棣公司仅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本金28万,2009年5月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372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息)未支付;此后,云溪支行向银裕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银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唐棣公司偿付某欠本息,银裕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云溪支行代唐棣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372万元,利息x.49元。后本案当事人经协商未果,为此引发本案纠纷。另:银裕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唐棣公司价值56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唐棣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组九门里二手货市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银裕公司与唐棣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棣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履行对云溪支行的还本付某义务,银裕公司为唐棣公司付某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对此,银裕公司有权对唐棣公司进行追偿,故银裕公司要求被告唐棣公司支付某款本金372万元和利息x.49元,共计x.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唐棣公司、万达利公司、吴某某认为逾期担保费也即违约金过高,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6月19日开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唐棣公司已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某银裕公司15万元的担保费,银裕公司再次请求唐棣公司支付某期担保费x元(自贷款逾期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高于造成的损失,银裕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损失只有代偿款项及其将产生的利息,故银裕公司主张的2009年6月19日以前的逾期担保费,属于重复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担保费用属于违约金性质,足以弥补代偿款项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代偿费用的利息不予支持。在银裕公司承担完代偿责任以后,唐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裕公司逾期担保费,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偏高的问题,唐棣公司应支付某裕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担保费。银裕公司请求的(略)代理费,因我国没有实行民事案件中的强制(略)代理制度,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略)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万达利公司、吴某某、王某与银裕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某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x.49元;二、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某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49元的逾期担保费(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昆明万达利装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万达利装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王某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银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一、被上诉人唐棣公司支付某诉人银裕公司截止2009年6月19日的逾期担保费x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某代偿款项x.49元之日止的逾期担保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银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略)代理费x.15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二审(略)代理费x.15元。原审判决其余内容予以维持。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存在部分错误。一、关于逾期担保费。1、该逾期担保费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被上诉人支付某期担保费应当从其逾期之日即200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将计算时间认定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次日计算,是对合同约定时间的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认为逾期担保费属于违约金性质,而该费用过高并足以弥补代偿款项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代偿损失银行贷款本金370万元,利息x.49元,从贷款之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略)代理费等共计数额接近500万元,因此x元的逾期担保费只占损失额的百分之二十三左右,未超出最高法院规定百分之三十的认定标准,故原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某15万元担保费与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逾期担保费相混同,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某保费,上诉人再要求支付2009年6月19日以前的逾期担保费,属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再支付某偿费用的利息,完全是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4、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是使其能够顺利获得银行贷款,若收取担保费后就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则担保公司无法存活。二、关于(略)代理费。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同时被上诉人仅认为(略)费偏高,应当按云南省(略)收费办法收取,原审法院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唐棣公司、万达利公司、吴某某、王某未到庭,放弃其答辩权利。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唐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诉人银裕公司截止2009年6月19日的逾期担保费x元及一审(略)代理费x.15元、二审(略)代理费x.1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棣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银裕公司按约定为唐棣公司的欠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唐棣公司追偿。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乙方未按银行规定时间归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以其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担保费”的约定,双方均确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银裕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为被上诉人唐棣公司代偿款项之日开始产生损失,之前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损失计算,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及上诉人银裕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支持其自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以代垫的本金x.4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实际上系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被上诉人唐棣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须赔偿上诉人银裕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某诉人银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原审(略)代理费x.15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二审代理费x.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银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在调解不成时应另行起诉,鉴于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上诉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所作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x.49元”;第二项,即“被告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49元的逾期担保费(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三项,“被告昆明万达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原审(略)代理费x.15元;

四、驳回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74元,合计x•74元,由上诉人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即x•9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唐棣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万达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王某共同承担80%,即x•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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