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绥德县X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永富,陕西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女,汉族,绥德县X镇人,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武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安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武某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富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到庭,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的承包地相连,因承包地的地界问题素有纠纷。2009年5月12日早,安某某来到我家,认为我侵占了他的承包地,找我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安某某还砸坏了我的摩托车。后经丈量证实是安某某、武某某夫妇占了我的承包地,而他们认为多出的土地可能是同一地界上其他人的承包地,提出要弄清楚再说。2009年9月2日早,在xx村的沟岔,我碰到被告夫妻,就要求他们把多占的土地说清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斗殴,我被打的面部严重受伤,口鼻流血,倒在地上,之后,我被送到绥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8000多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我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00多元和其他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x的证明一份,证明量地的结果是安某某占了马某某的承包地。
2、马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六张、医疗费发票二支,共计8564.01元,证明马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3、马某某的伤情照片十一张,证明其伤情。
4、摩托车维修清单一张,计445元,证明马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及维修费用。
5、xxx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在xx村的沟岔发生斗殴。
二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马某某诉称纯属捏造,事实是2009年9月2日7时许,马某某与我夫妻俩在xx村的沟岔相遇,马某某便拦住我们,生气的问我们地怎么办,安某某说事情已经了派出所,派出所同志说怎办就怎办,马某某就扑过来将安某某的脖子卡住压倒在地上殴打,致安某某出不上气来,武某某见状往开拨马某某的手,被马某某一拳打中口部,致其一颗门牙掉落,另一颗松动,被人拉开后,马某某又将安某某抓住殴打,无奈武某某向四十里铺派出所报了警,听说派出所的干警要来了,马某某也躺在了地上。我们并没有殴打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马某某打伤我们夫妇,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余元,武某某治疗牙齿及配牙的后期医疗费用,均应由马某某赔偿。所以要求马某某给我们赔偿损失。
二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某某的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张、医疗费发票一支,计346.84元。证明安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2、武某某的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二张、住院记账单据一张,医疗费发票一支,计1049.36元。证明武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x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xx村沟岔发生争吵、辱骂。
2、x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的地界问题,于2009年9月2日早上7点左右在xxx小卖部(xx村沟岔)处发生争吵斗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这两组证据是假的,对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有血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2两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安某某没有住院治疗,早上住院,晚上出院,不真实,武某某的牙掉了不是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2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4两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第2、3、5三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1、2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2两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同为xx村村民,双方的承包地相连,因承包地的地界问题素有纠纷。2009年5月12日早,被告安某某来到原告家,找原告商讨地界问题,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撕拉,被告安某某将原告摩托车的仪表壳、挡风板等砸烂。2009年9月2日早,在xx村沟岔,原告碰到被告夫妇,并将被告夫妇拦住,要求被告夫妇把多占原告的土地说清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斗殴。原、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去绥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额胸四肢多处皮肤损伤;2、口唇、牙龈裂伤;3、外伤性头疼。住院20天,花医疗费8564.1元。被告安某某去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346.84元。被告武某某去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外伤性牙齿脱落;3、牙龈裂伤;4、背部、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049.36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纷争。本案中双方因承包地的地界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渠道妥善处理,又不能冷静平息纷争,以致发生争吵斗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理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度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陕西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予以赔偿,每人每天37.41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榆林市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天10元。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8564.01元,误工费37.41元×20天=748.2元,护理费37.41元×20天=748.2元,伙食补助费10元×20天=200元,共计x.41元。被告安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46.84元,误工费37.41元×1天=37.41元,护理费37.41元×1天=37.41元,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0元,共计431.66元。被告武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049.36元,误工费37.41元×2天=74.82元,护理费37.41元×2天=74.82元,伙食补助费10元×2天=20元,共计1219元。在第一次争斗中被告安某某将原告的摩托车砸烂,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某某赔偿摩托修理费44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的医疗费8564.01元,误工费748.2元,护理费748.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x.41元,由安某某、武某某赔偿6156元,其余自理。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安某某的医疗费346.84元,误工费37.41元,护理费37.41元,伙食补助费10元,共计431.66元。由马某某赔偿259元,其余自理。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武某某的医疗费1049.36元,误工费74.82元,护理费74.82元,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1219元,由马某某赔偿731元,其余自理。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马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445元,由安某某赔偿,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飞
人民陪审员雷卫国
代理审判员王小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