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某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郏县X镇高寺学校东姚某某经营的“老姚某车装饰店”内搬汽车脚垫时,将姚某某放在脚垫上的一部黑色酷派F800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公(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郏县城关派出某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
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