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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郜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薛屯村路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蔡××相撞,造成蔡××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实施靠右侧通行,夜间在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蔡××亲属得到经济赔偿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到案证明证实从现场将肇事司机郜某某带回询问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x机主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证人吕××的证言证实看到其丈夫蔡××横过公路时被一辆客车撞翻的事实与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甄××、张××的证言均证实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另有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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