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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冷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昭通市昭阳区X路(市林业局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鸣钟、曹某某,云南护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石咀西南钢材现货市场93-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皓,云南海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鸣钟、曹某某,云南护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刚公司)、原审被告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4日,华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010-071),约定华宇公司以x元价格(不包含管理费及分期付款利息)向华刚公司购买x型北奔自卸货车2辆。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的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华宇公司向华刚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以及2辆车分期付款管理费x元,合计x元;(2)剩余车款本金为x元,余款利息按月利率5.6‰计算,华宇公司在8个月内付清,即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截止2009年8月25日前全部付清。每月24日前付车款及利息到华刚公司指定账户,具体如下:(1)2009年1月25日前付款x元;(2)2009年2月25日前付款x元;(3)2009年3月25日前付款x元;(4)2009年4月25日前付款x元;(5)2009年5月25日前付款x元;(6)2009年6月25日前付款x元;(7)2009年7月25日前付款x元;(8)2009年8月25日前付款x元。华宇公司以法人名下公司财产(包括经营的公司、石场、机械设备以及房产等)进行担保,若华宇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华刚公司有权对华宇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欠华宇公司款项。华宇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追索货款和违约金,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略)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华刚公司已经告知华宇公司销售的该2辆车为国二排放标准,超过2008年7月1日后就不能落户,故一切落户事项均由华宇公司自行负责,华宇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冷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时出具承诺书,在未还清欠华刚公司借款x元之前,该2辆车不得转让或者变卖。若需转移施工工地或本人地址、电话变化的情况下须及时通知华刚公司。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在此期间如违背以上约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天,华刚公司向华宇公司、冷某某交付诉争车辆及机动车销售发票、保修手册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包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的首付款x元在内,现已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诉争车辆已投入使用,但没有落户。

另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X号公告显示: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x型二类自卸车底盘属企业自行申请撤销,自2O07年12月31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

经释明,华宇公司、冷某某表示,如合同有效且违约成立,则要求调整过高的逾期违约金。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华刚公司诉请:1、确认华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华宇公司、冷某某立即支付华刚公司欠款x元并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一是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应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是指取缔一些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但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则是指不仅要取缔违法的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而且对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也加以否认。华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合同记载“华刚公司已告知华宇公司车辆不能落户”的事项,表明华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信息,不构成欺诈。华宇公司、冷某某以此为由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在合同有效并无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刚公司交付了诉争车辆,华宇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的行为属延迟履行,应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华刚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按约支付剩余价款x元(购车总款x元-已付款x元=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延迟履行后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迟延履行并不能替代履行,表明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华刚公司在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要求赔偿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负有付款义务的华宇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华宇公司收到华刚公司交付的诉争车辆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货款,其主观上显然有过错,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华宇公司也明确表示,如合同有效且违约成立,则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并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综合考虑华刚公司的损失、华宇公司的主观过错、履约情况、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同时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特征,对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予以适当调整,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的比例为宜。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因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是整体之债的分期分批履行,其终极目标是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且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华宇公司在滚动付款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约进行,导致双方现无法明确各期还款金额。故案涉逾期违约金应自整体债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算,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后,关于冷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冷某某承诺:“在未还清欠华刚公司借款x之前,该2辆车不得转让或变卖,若需转移施工工地或本人地址、电话变化的情况下须及时通知华刚公司。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在此期间如违背以上约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表述从文义上分析,并没有为华宇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准确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冷某某为华宇公司与华刚公司间提供买卖车辆形成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华刚公司要求冷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010—071)为有效合同;二、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宇公司购买汽车的目的是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华刚公司销售的汽车是无法登记落户的,作为运输工具销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不符合合同目的,合同无效。二、涉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华刚公司销售的汽车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要求,已禁止落户。原审判决无疑通过司法程序鼓励违法车辆的销售,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被上诉人华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机动车必须进行落户登记。华宇公司明知车辆不能办理落户登记仍自愿购买,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国二标准的车辆并不意味着尾气排放标准不合格;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国家制定的关于国导作用。国二排放标准的车辆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存在。二、国三的车辆排放标准是一种超前的管理性规定,其起到的是指

上诉人华宇公司提交《车辆产品详细信息》,用于证明依据x-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国家标准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案涉车辆产品予以撤销,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刚公司、冷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刚公司、冷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华刚公司提交《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用于证明目前国零排放标准的车辆仍然正常使用。

经质证,上诉人华宇公司、冷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宇公司、冷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在下文评述。

上诉人华宇公司、被上诉人华刚公司、原审被告冷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2005年5月30日批准,2007年1月1日实施的《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x-2005),我国于2007年1月1日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三标准)。该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属于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非华刚公司主张的该标准是超前的管理性规定,仅起指导作用。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所有新生产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涉案汽车的生产企业已在该标准实施后自行申请撤销涉案车辆产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第X号公告,自2O07年12月31日起涉案汽车不再作为办理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汽车因不符合现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退出市场不得再生产。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就不能再销售国二标准的重型新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办理注册登记。华刚公司主张我国并未实施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涉案车型属于重型自卸车,华宇公司购车的目的正是为了货物运输需要,不注册登记无法正常使用。如果当事人购车不是为了上路行驶,对于涉案车辆来说完全丧失了其功能。华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销的涉案汽车无需登记,或者其销售的汽车不上路行驶。华刚公司主张国二标准的汽车并不意味着排放不合格。对于达标排放的汽车我国实行目录管理,涉案车型并未列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公布的达到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目录。华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汽车虽是国二标准,但其污染物排放限值达到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虽然华刚公司在销售汽车时明确告知华宇公司涉案汽车为国二排放标准,华宇公司虽出于自愿购买,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华刚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华刚公司提出目前国零标准的汽车仍在正常使用的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华宇公司抗辩其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华宇公司、冷某某就合同效力问题已另案起诉华刚公司,本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一010—071)无效;

三、驳回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x元,由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昭通市华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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