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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淑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同住梧州市X路X-X号房屋,该屋产权人为原告。因政府工程,原告该屋列入拆迁,给予补偿款x.17元。且安置购买梧州市X区X号X单元X房。在办理购房时,被告以全权代理的身份持《拆迁安置住房购房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购买了位于梧州市X区X号X单元X房。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双方购买的房屋变更为被告一人购买,由被告退还x元给原告,被告允许原告居住。被告后来退还了x元给原告,余下x元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根本不尽关心照顾原告的义务,政府安置原告的低价房转为被告后对原告不问不理,被告应退还的房款也不完全履行,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梁某的存折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x元属购房款,不是事实。1、原、被告同住梧州市X路X-X号房屋,但原、被告是独立户口,被告可以选择一套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2、原告得到梧州市X路X-X号房屋补偿款x.17元后,自愿分给三个儿子每人x元,原告体谅被告的实际困难,主动叫被告放弃申请廉租房改申请经济适用房,原告出资x元给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是被告必须赡养原告终老,产权写原告,至原告终老后,产权再改被告;被告也同意,原告又反悔,要求被告立即归还x元房款给她,被告无奈退回x元房款,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声明退出该房产权,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说赠予的x元是房款要求被告退还,鉴于x元是原告赠予被告的,被告已用购买住房,现要被告退回该款比较困难。3、梧州市X路经济适用房X号X号楼X单元X房是市拆迁办按照有关政策安置给被告,不是原告的产权。市拆迁办已安置给原告梧州市X路X号X单元X房。被告一直以来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养育一子一女,生活困难,目前没有能力退回x元给原告,待经济许可的情况下退回原告。被告作为答辩意见,因原告造成被告债台高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审批表及报告;2、原告退出梧州市X路经济适用房X号X号楼X单元X房产权的声明;3、梧州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原告收被告退回房屋款人民币x元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同住梧州市X路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因政府整治地质灾害,原告的房屋列入拆迁,原告获补偿款人民币x.17元。按有关规定,原、被告均属拆迁安置户,被告购买梧州市X路X号经济适用房X号楼三单元X房,2010年7月27日,被告用原告的补偿款中x元预交购房款。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购买梧州市X路X号经济适用房X号楼三单元X房产权自愿给被告为产权购买人,当天,被告即退回给原告房款人民币x元,尚余x元,被告以原告已口头赠予给被告,不愿退还,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购买梧州市X路X号经济适用房X号楼三单元X房及产权让给被告,由被告退回房款给原告,双方立下的协议及被告已退回房款人民币x元,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尚余x元房款未退,被告以该款项是原告口头赠予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提供不到证据证明。被告对尚余房款x元并无异议,为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原告退房造成其债台高筑,要求赔偿共x元,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退还原告梁某房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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