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6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6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6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肖某、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遂平县X村”饭店门前,将谢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洋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88元),后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明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使用。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肖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C的陈述,证人陈CCCC等人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销售,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肖某、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肖某、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庭前所辩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