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底,原、被告又协商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9年5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2007年原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杞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即和好共同生活,并又生育一子霍某东。综上,原、被告间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霍某涵。原告曾于2007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邢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霍某东,现霍某涵、霍某东二人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邢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