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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念德,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二O一O年七月六日作出的(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人理人李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9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为种在路边的树发生争吵,原告说被告种树的地方有自己填的石头,原告要被告把石头挖出来再种树,双方一个扯树,一个种树,互相推拉,被告把原告几次推倒在地,原、被告打骂起来,被告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且将原告摁倒在地,踢打原的头、胸、腹部,两人被当时的在场人唐某能拉开后,原告从地上捡起石头朝被告打来,砸伤被告。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原告在道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5天。后经桥头乡政府、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4月13日,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唐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鉴定费共计x.1元。被告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431元。另查明2009年湖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小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致伤对方,特别是被告唐某某不体谅原告年老体残,行动不便,还出手伤害原告,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伤情为轻微伤,伤情不严重,不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为辅助治疗,也没有给对方照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双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和营养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租车发票只有一张,该院支持原告在伤势不明时租车前往医院就诊的160元交通费,被告的交通费不是就医而是法医鉴定的车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肾、肝功能等检查不必要的辩称,但没有提供不符合治疗必要性的证据来证明,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的CT次数过多的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的CT分别为在道县中医院门诊1次210元、道县中医院住院期4次1260元及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1次270元,共计6次1740元,确有不符合治疗合理性的地方,该院确认其在道县中医院门诊1次、住院期2次共计84O元,其他3次共90O元不予确认。被告的医疗费只有处方,没有正式票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968.1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4910元÷365天×15天=201元,护理费201元,共计3880.1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80%;被告唐某某法医鉴定费3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0%。两两相抵,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3530.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以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不公平合同,因为起因在于被上诉人,且其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受伤治疗时,多项费用与伤害治疗无关联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何某某虽有过错,但上诉人唐某某不念对方年老体残,几次将其推倒在地,踢打致轻微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何某某的多项医疗费用与伤害治疗无关的诉称,因原判已作合理核减,本院不再做调整。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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