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虞城科发棉籽深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河南虞城科发棉籽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1年3月1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自2009年从事钢构安装,但没有工商登记,也无相应资质和安全设备。2010年9月份,在没有考察被告刘某的资质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告科发公司允许被告刘某承揽了其一项钢构厂房安装工程,价款3000元。被告刘某遂雇佣原告赵某乙、刘某等为其工作。2010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赵某乙站在一石棉瓦屋顶上为被告刘某的钢构安装工作时,左手受伤,其在用右手握受伤的手时,不小心摔下来。原告赵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9月12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5日出院,住院22天。经诊断,原告赵某乙的损害为:右尺骨茎突骨折;L2压缩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被告刘某积极救治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x元。2011年5月10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腰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原告赵某乙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乙受雇于被告刘某为其钢构安装工作,和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赵某乙是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其和被告刘某的过错程度判断双方应承担责任份额。原告赵某乙是在其左手受伤而本能的用右手握受伤的部位时,从安装工程旁的石棉瓦屋顶上摔下受伤致残的。原告赵某乙在从事钢构安装工作时不慎致手指受伤固然是其从屋顶上摔下的诱因,但其从屋顶上摔下的直接原因即主要原因是没有安全防护某施。而被告刘某在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的情况下,即让原告赵某乙为其从事具有危险的高空安装作业,是违反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具有过错。这一过错,是造成原告赵某乙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应付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乙在工作中不谨慎诱发自己从屋顶上摔下,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另外,定作人被告科发公司在明知被告刘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其工程承揽给被告刘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错,给第三人原告赵某乙损害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科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二、被告刘某、科发公司对原告赵某乙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赵某乙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赵某乙没有就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负担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赵某乙右尺骨茎突骨折;L2压缩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构成两处9级伤残,势必严重影响其工作(外出打工)、社会交往和正常的农活,使其家庭的收入来源狭窄。从而造成原告赵某乙的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赵某乙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确认办法,对原告赵某乙所诉物质损害确认如下: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机构确定的8000元计;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x元÷365天)×240天=x.8元;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x元计算22天,即(x元÷365天)×22天×1人=13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2天,即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22天,即10元×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即5523.73元×20年×23%=x.16元。以上各项共计x.30元,被告刘某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x.24元;被告科发公司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即5001.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刘某承担80%即4000元;被告科发公司承担20%即1000元。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加,被告科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1.03元+1000元=6001.03元;由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应将该医疗费用的20%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4元+4000元)-(x元×20%)=x.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和河南虞城科发棉籽深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和6001.0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关于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3053元,被告刘某负担997.6元,被告河南虞城科发棉籽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个人与科发公司有承揽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科发公司让上诉人干此活时,只说让上诉人找几个人干活,没有说将该活包给上诉人,也没有说给多少钱,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科发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赵某乙是劳务关系错误。给科发公司安装钢构厂房不是上诉人一个人单独承揽的此工程,而是参与干活的这四、五个人一块承揽的,不是哪一个人承揽的,所以上诉人与赵某乙不是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是刘某把被上诉人赵某乙叫去干活的,被上诉人赵某乙受伤应当找刘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科发公司是承包给刘某的一个小工程,至于上诉人刘某找谁干活与科发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乙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乙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从一、二审庭审笔录及一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科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包给上诉人刘某承建,上诉人刘某亦认可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工钱尚未清结。刘某与赵某乙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刘某一审答辩状陈述,该工程原材料都是被上诉人科发公司准备好的,其只负责加工,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作为承揽人的刘某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应当对赵某乙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科发公司在承揽人选任上确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赵某乙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审判决根据原因力的大小作出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