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在得知何某某女儿大学毕业后待业在家,便假借其二伯父侯某能为何某女儿安排工作,向某索要办事费10万元。当日下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侯某承诺通过其二伯父的关系将何某女儿安排到汉台区财政局,何X及家人听后答应先给侯6万元,剩余4万元等事成之后再给,并且外加1万元感谢费。2011年8月7日,何X将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侯某。11月中旬,被告人侯某又以安排工作遇到困难为由,向某X索要2万元,被何X拒绝。此后被告人侯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人侯某抓获,所骗现金已被全部挥霍。为指证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何X通过个体医生向某认识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在得知何某某女儿何某X大学毕业待业在家后,便假借其二伯父侯某能为何某X安排工作,向某X索要十万元办事费用。当日下午,双方在君尚酒店吃饭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侯某承诺通过其二伯父侯某的关系将何某女儿安排到汉台区财政局,何X及家人听后,答应先给被告人侯某六万元,剩下四万元等事成之后再给,并且外加一万元感谢费。2011年8月7日中午,何X在吴某见证下将六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写下收据。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侯某又以给何某某女儿安排工作遇到了困难为由,向某X索要二万元,被何X拒绝。此后被告人侯某将手机关机后下落不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人侯某抓获,诈骗现金六万元已被其挥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将六万元现金全额退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了侯某以给他女儿何某X安排工作为由,向某索要11万元,2011年8月7日,他将6万元现金当着证人吴某的面交给侯某,侯某下收据,10月中旬侯某又以办事钱不够向某再要2万元,被他拒绝后,侯某就将手机关机后无法联系。11月30日他家人找到侯某要钱并发生撕打后他才报警的事实。
2、证人向某证言证实了经他介绍何X认识侯某后,侯某承诺通过他二伯父侯某的关系将何某某女儿安排到汉台区财政局工作,并要费用11万元,让何X先给6万元,几天后何X交钱让他去当见证人,他让另找人,双方交钱他没在场的事实。
3、证人胡某、何某X证言证实了侯某以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她家6万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初的一天,何X因给女儿找工作向某借1.5万元让送到君尚酒店去,并让他当见证人,在酒店何X将自己准备的4.5万元拿出来总共6万元交给侯某,侯某写了收条,他也在收条上签了字。直到今天,何X才给他说侯某把他骗了。
5、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前夫侯某到她的出租屋来,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一捆捆百元现金,具体多少钱是咋来的,她没问,侯某也不说。11月30日天刚黑,她租住房下面几个男的在拖打侯某并报了警,12月1日侯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她才知道侯某以给何某彦找工作为由骗了何某6万元钱的事实。
6、证人杨某、曹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表妹胡某问他们借钱为女儿在汉中安排工作,后来帮忙的这个人关机找不到人,直到11月30日,他们才在东环二路荷花园斜对面将这个人堵在巷道里,向某个人要拿去的6万元钱,找工作的事办不成,6万元现金要退了,这人想跑,被他们抓住,拖拉并报了警,这个人就是侯某的事实。
7、证人侯某书证证实,侯某是其弟侯XX次子,和他是叔侄关系,该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从未给他提到给谁安排工作之事;其接受别人钱财之事他不知晓,请依法办事。
8、书证收条证实,2011年8月7日,侯某收到何X为其女儿工作安排之事费用6万元;并书面承诺在12月份之前,工作在编制内安排好,如安排不好,预交的款全额退还。收款人侯某,证人吴某。
9、书证侯某户籍证明证实,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书证收款收据证实了赃款已全额退交的事实。
11、被告人侯某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当庭认罪,本人及其亲属积极全额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重,其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了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某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