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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震,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尽快归还,然被告却迟迟未予归还。2007年8月,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书写借条承诺剩余5万元,于房屋动迁后归还。现在得知被告房屋已动迁,但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余额待动迁后归还。现原告得知被告房屋已动迁,故诉讼来院。

又查,被告房屋已动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该款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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