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洛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块土地(34.7亩)及其附属物(原花卉市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分段计算:前八年每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3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缴清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租金,以后每年2月28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亦使用了租赁物。被告连续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承诺还款,但仍未某还款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欠付租金的一半计5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9万元。
被告辩称:一、对欠付540万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起诉的09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
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签约时间、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标准;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承诺2008年以前付清,欠款性质转化为普通债务关系。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位于郑州市X路、洛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宗土地(34.7亩)及仿荷兰玻璃温棚和网架棚屋等附属物(原花卉市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八年租金每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30万元;先缴租金后使用,每年缴一次租金;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租金在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缴清,此后每年2月28日缴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若迟交租金,应按欠缴额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租赁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村委会:我所租村里的两块土地,租金一直没有交够。目前,我因对市场进行改建,资金缺口很大,借了很多钱,已是债台高筑。但为了市场的发展及能更好的履行我和村里所签订的合同,恳请村里能宽限我交租金的时间。我计划在2007年12底之前先向村里交一小部分租金(20万元左右),以表示我的诚意。剩余的租金,计划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缴纳一半,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全部缴清”。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540万元,但认为09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承认欠付540万元租金的事实,但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的履行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分期履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且2009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9年部分租金,原告并未某弃对被告的请求权利,故本案并未某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40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分期核算违约金,被告应付数额超过原告请求的259万,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以259万为限支持原告逾期违约金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540万元及违约金259万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