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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董某某预谋后,利用马某某、董某某在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分别负责保安、监控及废旧物资回收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马某某提供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门证”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将“出门证”交给本公司押运员李某某,李某某使用董某某提供给其的“出门证”将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锻造厂的7.7吨废铁(经鉴定价值x元)押运出该公司院外后交给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与邓某甲将该部分废铁以x元的价格变卖。案发后追回6.3吨废铁(经鉴定价值x元)及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证人邓某甲、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邓某乙、赵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盗物品、作案用车辆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被盗物品价值有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相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厂的财产变卖后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未给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厂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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